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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年的案如此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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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注册用户] 发表于:201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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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年的案子如此作出决定——请大家评个理
尊敬的右论网友,本人周秀花,女,农民,系田东县印茶镇僚坤村班草屯村民。1998年本人响应政府灭荒号召,在“六嘴”(地名)荒山上开荒造林。该坡总面积为100余亩,而本人所开垦的面积原认定为51亩;现认定为28.5亩:其中:13.5亩种植桉树,15亩种植竹子。1998年开垦时,屯里有个名叫韦付门的村民以本人所开的荒地是其自留山为由向印茶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1998年5月,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本人当时所开垦的面积无偿退还给韦付门。本人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8年7月,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之后,镇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韦也不再干涉本人在该山坡的植树造林活动,双方的纠纷事实上已经平息。本人在该山坡上种植的桉树和竹子等林木,现早已成材。韦于2006年、2008年也先后在该山坡上种植马尾松等树木。时隔13年后的2011、2012年韦又不死心,先后向印茶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镇政府先后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均以韦提供的《社员自留山发证书登记表》证明其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就取得“六嘴”坡的使用权为由把该坡划归韦使用。后均被田东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撤销。与此同时,本人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走法律程序。县法院受理后,跟有关部门实地察看。2015年1月,印茶镇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印茶镇人民政府关于韦付门与周秀花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通知》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为:2014年12月8日,本机关作出了关于韦付门与周秀花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发现该处理决定存在程序上有暇疪,本着发现有错误,应当主动改正原则,本机关决定自行撤销茶政处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县法院没有开庭。2015年6月,镇政府作出了——印茶镇人民政府《关于韦付门与周秀花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茶政处字【2015】第1号,决定:本人在争议地上经营的51亩林地,维持其经营现状[注明:原认定为51亩,2015年前些月实地察看后又定为28.5亩]。2015年10月,镇政府又作出了《关于韦付门与周秀花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茶政处字【2015】第2号。……本机关认为:争议地原属于班草屯集体,一直未进行划分。第一当事人(韦 姓 )提交的《社员自留山发证书登记表》签收人全部为其本人,虽然第一当事人是当时的队长,但其签收后未向群众说明情况或在屯内公示,且《社员自留山发证书登记表》里登记归第一当事人使用的林地为18亩,与争议地面积不符,对于第一当事人主张争议地全部为其自留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二当事人(本人)提交的《社员自留山发证书登记表》内容与第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样,亦不能证明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第二当事人经营的范围属于班草屯集体土地,不在第一当事人的自留山范围。综合所述 ……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争议地中地块1面积为15.0亩,土地所有权归僚坤村班草屯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归第一当事人。
二、争议地中地块2面积为13.5亩,土地所有权归僚坤村班草屯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归第二当事人。
综合上述,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印茶镇政府对本案作了4次处理决定。第1、2、3次处理决定认定纠纷面积51亩,第4次处理决定认定纠纷面积 28.5亩,已违法把本人经营的22.5亩争议地割给韦姓。第1、2次处理决定将争议地51亩归韦付门使用。第3次处理决定维持经营现状,第4次处理决定对经营现状避而不谈。第3、4次处理决定认定韦付门主张争议地全部为其自留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但镇政府一方面说不支持,一方面又把本人种植的15亩林木及林地划给韦付门,这又怎么解释呢?第4次处理决定认定本人经营的范围不在韦付门的自留山范围。既然如此,就应井水不犯河水,韦有何理由干涉我的经营?                                            
其实,早在1983年,我屯就已划分自留山,当时,韦姓身为队长,分山后,韦签领证书没有把《自留山证书》发给社员。后在前些年,我屯与邻镇的思林镇百笔村那塘屯山界发生纠纷,才从田东县档案馆获取这份《社员自留山发证书登记表》。表中记载韦付门户有4处自留山,分别在“六嘴、地税、六仟、坡凸栏(东至坡顶、南至付多、西至凸栏、北至小队杉林)”四座山坡共18亩。(即:平均每处4.5亩)韦以登记表写有“六嘴”地名为由,就咬定整座“六嘴”坡都是其自留山,这显然不是占山为王了吗?更何况,我国人多地少,农村不可能每户都分得一座山坡作为自留山。1980年田东县人民政府对划分自留山作出:《田东县落实山界林权试点方案》第四项第三款:……划自留山时,一般以2人一户为基数,每户分二亩,增加一个人加五分面积……进行划分。
网友们,有劳你们,17年了,谁是谁非,评个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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