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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房产商逾期交房被告上法院,最后赔了1万5

东宁巷走几遍 阅读53552  回复4
[江岸的山峰] 发表于: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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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向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房产公司逾期99天交房。谭某为索赔交涉多年无果,便向法院起诉维权。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房产公司违约,判决其支付谭某违约金1.5万余元。


  2006年7月,谭某看中了百色市一家房产公司正在建设的一处楼盘,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谭某购买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95.2平方米,总房款79.1万余元,房产公司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谭某使用;逾期超过90日,谭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房产公司按日向谭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谭某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房产公司却迟迟不交付房屋。谭某多次催促,终于在2007年4月9日拿到房屋钥匙。
  房产公司逾期99天才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谭某违约金。但谭某提出索赔要求时,该公司总找借口拒绝赔偿。交涉多年未果,2015年11月,谭某向百色市右江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房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共计1.5万余元。
  开庭审理时,房产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右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谭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谭某按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房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共计99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房产公司支付谭某违约金1.5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谭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或者是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18条规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谭某与房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房产公司逾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支持谭某要求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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